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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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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體育紛爭仲裁庭(以下簡稱體育仲裁庭)由體育仲裁機構自接獲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選定體育仲裁人組成之,以選定三名為原則,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僅選定一名。
  2. 2.體育仲裁庭由三名組成時,至少應有法律專業及體育專業之體育仲裁人各一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7條,體育仲裁庭應由體育仲裁機構在接獲申請後十日內選定,選定的仲裁人組成體育仲裁庭,原則上應選定三名仲裁人,但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僅選定一名仲裁人。 在組成體育仲裁庭時,至少應有一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以及一名具備體育專業知識的仲裁人。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體育仲裁庭的專業性和多元性,以便在處理體育紛爭時能夠做出公正客觀的判決。 例如,如果在一起足球爭議的仲裁程序中,體育仲裁庭可能會由一名具備法律背景的仲裁人和一名具備足球專業知識的仲裁人組成。這樣組成的仲裁庭能夠結合法律和足球專業知識,對爭議進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斷。

  • 仲裁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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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 7 條規定:「體育紛爭仲裁庭(以下簡稱體育仲裁庭)由體育仲裁機構自接獲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選定體育仲裁人組成之,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