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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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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體育仲裁庭得命特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2. 2.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18條的規定,體育仲裁庭可以要求特定體育團體提出文件、勘驗物或其他必要的證據。如果特定體育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這些證據,體育仲裁庭可以依據對方關於這些證據的主張或與這些證據相關的事實,認定該主張或事實為真實的。 參考資料舉例: 根據「中華民國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18條之規定,體育仲裁庭得要求體育團體提供相關文書及證據。例如,如果在一個體育紛爭中,選手或教練請求特定體育團體提供某些文件,如比賽紀錄、合約或其他證據,特定體育團體應該遵守法律義務並提供這些文件。如果特定體育團體拒絕提供這些文件,那麼根據本條的規定,體育仲裁庭可以在接到相關報告後,采取必要的處置,例如作出相應的裁定或批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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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 18 條規定:「體育仲裁庭得命特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