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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校長成績考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2.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
  3. 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另予成績考核獎金,以最後在職月之薪給總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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