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校長之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並依前條規定,定其等次: 一、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占百分之二十。 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占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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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長之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定其分數,並依前條規定,定其等次: 一、執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領導教職員改進教學之能力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辦理行政事務之效果占百分之二十。 四、言行操守及對人處事之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個案應列入考慮之項目占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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