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 3 條(退休申請資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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