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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 3 條(退休申請資格)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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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教職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請退休: 1. 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2. 任職滿二十五年。 根據該條第一款,退休年齡可以根據所任職務的體能限制進行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根據第一款,任職年資應包括以下規定之年資: 1. 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2. 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根據法律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恢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的學校年資。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這些規定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自這個日期以後的各項代理教師的年資不得計算為退休年資。 例如,如果一位教職員已經服務學校超過五年,並且已滿六十歲,則他符合申請退休的資格。另外,如果一位教師其中有五年以上的學校年資是在補教班擔任代課教師,然後經訴訟或訴願確定恢復聘任關係,這部分代課年資也可以計算在退休年資之內。 以上是根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的解釋,參考了該法條的相關法規以及相關案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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