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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請假規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應給予休假,其專任教師年資得併計給,服務年資滿一學年者,自第二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學年者,自第四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學年者,自第七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學年者,自第十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學年者,自第十五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2. 初任教師於學年度開始一個月以後到職,並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於次學年續兼時,得到職當學年在職月數占全學年比例計算核給休假,其尾數之計算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年資未滿一學年者,以七日按上開比例計算之。第三學年以後續兼者,依前項規定給假。
  3. 除初任教師外,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未滿一學年者,當學年之休假日數依第一項規定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占全學年比例計算核給,其尾數之計算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年資未滿一學年者,以七日按上開比例計算之。
  4. 教師兼任行政職務當學年度未具休假三日資格者,應給休假三日。但屬第九條第二項前段人員,不用之。
  5. 私立學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休假,由各校自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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