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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法務部、內政部及國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本辦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 本辦法所稱教育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助教、職員及運動教練。 二、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三、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四、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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