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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 6 條

  1. 1.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職。
  2. 2.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3. 3.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
  4. 4.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復職。
  5. 5.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6. 6.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原因消滅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之規定辦理。
  7. 7.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者,應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其認定有疑義時,得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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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的規定: 1. 留職停薪人員在留職停薪期間結束的次日應該復職,但如果留職停薪期間的原因消失,應該申請提前復職。 2. 留職停薪人員在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為辭職或其他原因離職,不受上一項所述提前復職的限制。 3. 學校或機構應在留職停薪人員的留職停薪期間結束前的30天提前通知他們;留職停薪人員應在留職停薪期間結束前的20天內向學校或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 4. 如果因為留職停薪原因消失,留職停薪人員應在原因消失的日期起的20天內向學校或機構申請提前復職,學校或機構應在接到申請後的30天內通知他們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在接到通知後的30天內回報工作;如果他們未提前申請復職,學校或機構應立即處理並通知他們在10天內復職。 5. 前述留職停薪人員的復職日期以實際報到的日期為準。 6. 如果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按時報到,除非有留職停薪人員無法控制的原因外,將視為辭職,並以留職停薪期間結束或原因消失的次日為辭職生效日。對於教師在留職停薪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的服務義務,將根據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7. 根據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的情況,應涉及不可預期的緊急情況;如果對此有疑義,可以參照前一條第三項的程序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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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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