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 四、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年。 六、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年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年。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2.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其訖日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 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准。
  3. 前項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者,應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其認定有疑義時,得由服務學校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成員人數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