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前條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核、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依各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課)務,由現職人員代理、兼辦,並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教師:依規定聘任代課、代理或兼任教師。 二、未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約聘僱相關法令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 三、運動教練:聘任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之人員代理;代理三個月以上者,應經教練評審委員會遴選之。
本辦法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二、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 三、公立大學研究人員。 四、公立大學專業技術人員。 五、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公立大學助教。 六、教育部依法介派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七、公立幼兒園編制內專任教師。 八、公立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