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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兼行政職務教師經准留職停薪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得視校務運作需要免兼行政職務;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應免兼行政職務。
  2.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得視業務需要免兼主管職務或調任為主管職務。
  3.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所定情事留職停薪,並依前二項規定免兼行政、主管職務或調任為非主管職務者,辦理復職時,應回復免兼或調任前之職務。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復職日已逾原兼行政或主管職務之聘期者,不在此限。
  4.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所遺業務,由現職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比照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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