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解釋如下: 根據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的規定,留職停薪是指專任教育人員因符合第4條第1項和第2項所規定的情況,經由所屬的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核准,暫時離開原本的職務並停止薪資支付,同時保留職缺。在指定的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教育人員可以回復原本的職務並恢復薪資。 例如,如果一位教育人員的直系血親老人因年老或重大傷病需要他們照顧,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以核准該教育人員進行留職停薪,並保留他們的職缺和停止支付薪資。在直系血親老人的情況改善或老人的需求不再需要他們照顧之後,該教育人員可以回復原本的職務並恢復薪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