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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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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以常備役體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2. 2.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其役期較常備兵役長三年以內;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者,改服一般替代役;其所服期間除第一階段按實際日數計算外,其餘期間以四分之一計算,折抵應服之役期。但分發至用人單位之服役期間未滿一年者,該階段期間不予計算折抵。
  3. 3.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後,三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分發後未能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者,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4. 4.第一項常備役體位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及第二項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期,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5. 5.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替代役退役證明。
  6. 6.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服滿規定之役期者,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採計為服役年資;其餘期間,採計為用人單位工作年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7條規定如下: 1. 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以常備役體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根據這項規定,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的役期與常備兵役相同。然而,若以常備役體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的役期則比常備兵役少六個月以內。 2. 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其役期較常備兵役長三年以內;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者,改服一般替代役;其所服期間除第一階段按實際日數計算外,其餘期間以四分之一計算,折抵應服之役期。但分發至用人單位之服役期間未滿一年者,該階段期間不予計算折抵。 根據這項規定,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的役男,其役期可以比常備兵役長,但不得超過三年。如果未能完全履行規定的役期,則必須改為服一般替代役。而所服役期間除了第一階段按實際日數計算外,其餘期間則以四分之一計算,用於抵銷應該服役的時間。然而,若分發至用人單位的服役期間未滿一年,該階段期間則不予計算折抵。 3. 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後,三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分發後未能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者,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根據這項規定,若已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的役齡男子,在接受完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後,若在三年內未能被分發任用或已分發但未能履行規定的服務年限,則必須進行補服應該服役的一般替代役役期。 4. 第一項常備役體位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及第二項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期,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根據這項規定,第一項常備役體位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以及第二項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期,必須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5.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替代役退役證明。 根據這項規定,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必須由主管機關製發替代役退役證明。 6. 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服滿規定之役期者,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採計為服役年資;其餘期間,採計為用人單位工作年資。 根據這項規定,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若已完全達到規定的役期,則按照第一項所定的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計算為服役年資。而其餘期間則按照用人單位的工作年資計算。 參考資料: - 兵役法全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140001)

立法沿革 5

(0890115 制定)

常備役體位服替代役之役期較服常備兵役役期長四至六個月;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役期與服常備兵役役期相同。   因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其役期應較服常備兵役役期延長二分之一。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20103 修正)

常備役體位或因宗教因素服替代役之役期較服常備兵役役期長四至六個月;替代役體位或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其役期與服常備兵役者同。   前項役期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立法理由因宗教因素服替代役者,考慮其宗教信仰因素,以分發服社會服務類替代役為原則,故實施初期,為避免役男假藉宗教信仰因素逃避原應服之常備兵役,致採較嚴謹之方式,役期設計為較服常備兵役者延長二分之一(即二年九個月),並由本部聘派學者專家、宗教團體、民間團體、需用機關、國防部及本部代表等組成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宗教信仰申請服代役案件。實施迄今並無發現假藉宗教信仰因素逃避服常備兵役者,顯已有實質效果。除賡續嚴格審查機制外,為保障宗教信仰者人權,經參酌各界意見,爰修正宗教因素服替代役者,其役期與其他原因服替代役者相同。

(0920603 修正)

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常備役體位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前項常備役體位服替代役之役期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目前常備役體位服替代役各類(役)別之役期,均較服常備兵役役期長四個月,配合國軍精進案之實施及增加募兵之比例,員額過剩之情形將更為明顯。為紓解役男滯徵之問題,減輕國民兵役義務之負擔,爰調整第一項關於常備役體位與以宗教因素服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規定,將至少應較常備兵役役期長四個月之下限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應報請行政院核定者,應係指常備役體位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部分,爰予增列。

(0960105 修正)

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以常備役體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申請服研發替代役者,其役期較常備兵役長三年以內;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者,改服一般替代役;其所服期間除第一階段按實際日數計算外,其餘期間以四分之一計算,折抵應服之役期。但分發至用人單位之服役期間未滿一年者,該階段期間不予計算折抵。   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後,三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分發後未能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者,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常備役體位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及第二項研發替代役之役期,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替代役退役證明。   研發替代役役男服滿規定之役期者,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採計為服役年資;其餘期間,採計為用人單位工作年資。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之替代役類別區分酌作文字修正;另查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已有嚴謹之審查程序,未發生假藉宗教因素逃避服常備兵役之情形,其役期宜回歸以體位作為區分標準,以避免有懲罰宗教信仰者之質疑,爰刪除以宗教因素區分役期之規定。   二、考量研發工作宜具長期穩定性,方可有效運用專才役男,以提昇國家競爭力,爰增訂第二項。另為避免役男以申請研發替代役作為服一般替代役之跳板,爰明定其分發至用人單位之服役期間未滿一年者,該階段期間不予計算折抵。   三、按研發替代役係為取代國防工業訓儲制度,故有關警察服役之規範需予銜接。為符兵役公平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基於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需要,於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後,三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未履行「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規定服務年限者,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或以宗教因素」等文字;及增列研發替代役,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考量兵役義務公平及維護研發替代役役男之權益,爰增列第六項規定,以明確規範研發替代役役男服滿規定役期後之年資採計方式。

(1040526 修正)

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以常備役體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其役期較常備兵役長三年以內;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者,改服一般替代役;其所服期間除第一階段按實際日數計算外,其餘期間以四分之一計算,折抵應服之役期。但分發至用人單位之服役期間未滿一年者,該階段期間不予計算折抵。   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後,三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分發後未能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者,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常備役體位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及第二項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期,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替代役退役證明。   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服滿規定之役期者,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採計為服役年資;其餘期間,採計為用人單位工作年資。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酌作修正。   二、配合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將原條文第三項之「軍事」二字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890115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20103 修正)

因宗教因素服替代役者,考慮其宗教信仰因素,以分發服社會服務類替代役為原則,故實施初期,為避免役男假藉宗教信仰因素逃避原應服之常備兵役,致採較嚴謹之方式,役期設計為較服常備兵役者延長二分之一(即二年九個月),並由本部聘派學者專家、宗教團體、民間團體、需用機關、國防部及本部代表等組成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宗教信仰申請服代役案件。實施迄今並無發現假藉宗教信仰因素逃避服常備兵役者,顯已有實質效果。除賡續嚴格審查機制外,為保障宗教信仰者人權,經參酌各界意見,爰修正宗教因素服替代役者,其役期與其他原因服替代役者相同。

(0920603 修正)

一、目前常備役體位服替代役各類(役)別之役期,均較服常備兵役役期長四個月,配合國軍精進案之實施及增加募兵之比例,員額過剩之情形將更為明顯。為紓解役男滯徵之問題,減輕國民兵役義務之負擔,爰調整第一項關於常備役體位與以宗教因素服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規定,將至少應較常備兵役役期長四個月之下限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應報請行政院核定者,應係指常備役體位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部分,爰予增列。

(0960105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之替代役類別區分酌作文字修正;另查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已有嚴謹之審查程序,未發生假藉宗教因素逃避服常備兵役之情形,其役期宜回歸以體位作為區分標準,以避免有懲罰宗教信仰者之質疑,爰刪除以宗教因素區分役期之規定。   二、考量研發工作宜具長期穩定性,方可有效運用專才役男,以提昇國家競爭力,爰增訂第二項。另為避免役男以申請研發替代役作為服一般替代役之跳板,爰明定其分發至用人單位之服役期間未滿一年者,該階段期間不予計算折抵。   三、按研發替代役係為取代國防工業訓儲制度,故有關警察服役之規範需予銜接。為符兵役公平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基於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需要,於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後,三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未履行「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規定服務年限者,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或以宗教因素」等文字;及增列研發替代役,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考量兵役義務公平及維護研發替代役役男之權益,爰增列第六項規定,以明確規範研發替代役役男服滿規定役期後之年資採計方式。

(1040526 修正)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酌作修正。   二、配合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將原條文第三項之「軍事」二字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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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7 條規定:「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以常備役體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