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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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了教師輔助延聘律師的費用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第1項,輔助延聘律師的費用應該實際核實報支,且在偵查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的每一個審級、再審和聲請非常上訴程序中,每案費用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的二倍。例如,如果稽徵機關在前一年度執行業務的收入標準為100萬元,則教師輔助延聘律師的費用在每個審級、再審和聲請非常上訴程序中不得超過200萬元。 根據該條第2項,教師輔助延聘律師的費用應該由各學校或幼兒園的預算支應。如果預算不夠支應,公立學校可以根據預算法的相關規定報請專案核發,而私立學校則由學校自行核發。 根據該條第3項,教師輔助延聘律師的費用請求權存在時效。如果請求權未行使十年,則自得申請之日起消滅。但如果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行使請求權,則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 根據該條第4項,私立學校教師的請求權時效可參考民法的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 偵查名詞
- 再審名詞
- 非常上訴名詞
- 核名詞
- 預算法法規
- 不可抗力名詞
- 請求權時效名詞
- 民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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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