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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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教師經服務學校或幼兒園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 2.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 3.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 4.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重行申請。
- 5.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事由,且於公立學校及幼兒園尚未屆滿十年期間者或於私立學校尚未屆滿十五年期間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於三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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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3 條,教師在訴訟案件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可以向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 1. 經過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和第二百五十四條作出的不起訴處分。 2. 經裁判確定,認定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在受理上述申請後,應根據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的規定重新認定並在受理後一個月內做出決定。如果無法在期限內做出決定,可以延長一次,最長不超過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對於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當其被依法移付懲戒或轉送監察院審查後,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應等待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劾不成立之後,再次認定是否提供涉訟輔助。重申請應在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但有不可抗力原因而未能履行的情況下,在原因消失後十日內可以重新申請。在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施行之前,符合第一項規定重申請的情況,在公立學校和幼兒園尚未達到十年期限,或在私立學校尚未達到十五年期限的情況下,應在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施行後的三個月內進行重新申請。 參考資料: 1.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公布日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 2.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立法目的與要旨說明: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3期第1168號 3.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說明: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7期第251號
- 非名詞
-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裁判名詞
- 懲戒名詞
- 俟名詞
- 彈劾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25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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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