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投資案撤銷辦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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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為有效督促園區事業按核准之投資計畫經營其事業,特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園區條例) 第十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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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投資案撤銷辦法第1條,該條款是為了有效督促園區事業依核准的投資計畫經營其事業而訂立的法規。根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如果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則管理局可以撤銷其投資案並要求其遷出園區。意即,如果園區事業未按照核准的投資計畫進行經營,並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管理局可以撤銷該園區事業的投資案並要求其遷出園區。這條規定的目的是避免投資計畫不能如期進行,或者改善、變更計畫未經審議通過,而仍能在園區投資並享受相應的優惠。因為這樣會不當地減少競爭者的競爭能力,阻礙產業進駐園區發展創新產能,損害納稅大眾的權益。因此,如果園區事業已經無法實現其投資計畫,撤銷其投資核准只是回復其原有的市場競爭地位,並未侵害其財產權益。相反,如果不及時撤銷,不僅耗損國家資源不當地給予優惠,還剝奪了其他產業利用園區發展創新科技的機會,從而對公共利益造成相當的損害。
- 核名詞
- 第十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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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