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為有效督促園區事業按核准之投資計畫經營其事業,特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園區條例) 第十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10.23
廢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投資案撤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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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按核准投資總金額千分之三向管理局繳納投資保證金;期滿仍未繳納者,管理局得撤銷其投資核准。
前項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
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其需延展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
未依前項規定實施者,管理局得依左列程序,撤銷其投資案:
一、管理局得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其原投資計畫之執行概況,其項目包括科技人員雇用比率、研究發展費用支出比率是否符合原計畫之內容以及原承諾事項是否履行等;未符規定者,管理局應即通知其改善。
二、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三、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組成評估委員會審查前款提出之改善計畫。
四、經評估委員會審查結果,若認為其提出之改善營運計畫不可行,管理局得訂一個月之期限令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經評估委員會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能於期限內提出修正計畫或未依第二款之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未依改善計畫確切執行,管理局經提報園區指導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撤銷其投資案。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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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投資案撤銷辦法全文共 6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10.2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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