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投資案撤銷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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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撤銷園區事業投資案後,除沒入其投資保證金外,應即勒令其遷出園區;該園區事業原自國外進口,或向保稅範圍外之廠商購買免徵進口稅捐及免徵貨物稅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於移運保稅範圍外時,應依園區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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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投資案撤銷辦法》第5條規定,一旦管理局撤銷園區事業投資案,該園區事業除了失去其投資保證金外,還必須被要求遷出園區。此外,如果園區事業從國外進口商品,或從保稅範圍外的廠商購買免徵進口稅和貨物稅的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和半製品,在運送到保稅範圍外時,應按照園區條例第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徵收進口稅和貨物稅。 參考資料: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投資案撤銷辦法
- 撤銷名詞
- 沒入名詞
-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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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