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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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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研發成果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資助機關得要求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 二、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2. 2.依前項規定取得授權之第三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
  3. 3.資助機關依本條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16條,研發成果的所有權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然而,如果該單位或研發成果的受讓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資助機關可以要求他們將研發成果授權給第三人實施,或者在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1.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在合理期間內沒有正當理由有效運用研發成果。 2.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的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3. 為了增進國家的重大利益。 根據第2項的規定,取得研發成果授權的第三方應該支付合理的對價給權利人。 根據第3項的規定,資助機關在進行授權給第三方或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時,應該在訂約時以書面形式確定相關的要件和程序。 參考資料: - 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40104

  • 第三人名詞
  • 對價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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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16 條規定:「研發成果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資助機關得要求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或研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