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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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但經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資助機關。 二、其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四十繳交資助機關。
- 2.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項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比率,得由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契約約定或免繳之。
- 3.依前二項規定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收入,得以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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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17條,執行研究開發的單位在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的收入時,應依以下方式進行。但如果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的單位約定使用其他比率或者免繳的方式,只要符合本條法的宗旨或目的,則不受以下規定的限制: 1. 執行研究發展的單位為公私立學校或公立研究機構時,應將研發成果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繳交給資助機關。 2. 其他執行研究發展的單位則應將研發成果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繳交給資助機關。 3. 如果資助機關對計畫的總經費僅提供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佔計畫總經費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則前述繳交資助機關比率的規定,可以由資助機關和執行研究發展的單位在契約中約定或者免繳。 4. 依照前兩項規定應繳交給資助機關的收入,可以使用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來支付。 依照這條法規的規定,執行研究發展的單位在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的收入時,需要將一部分的收入繳交給資助機關,具體比例根據執行單位的性質不同而有所區別。如果資助機關僅提供補助、委託或出資款項佔計畫總經費的一定比例以下,則可以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或者免繳。此外,執行單位應該使用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來支付應繳交給資助機關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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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