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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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自遷入園區辦妥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之次日起算,以三年為限,期滿前得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管理局應限期通知改善,經管理局專案審查核准後,得再延長三年,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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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的第4條,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的期限是從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在園區辦理完畢的次日起算,並且期限最長為三年。如果在期限屆滿之前無法完成計畫,管理局應當限期通知改善。經過管理局的專案審查核准後,可以再延長三年,但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這意味著園區事業在完成投資計畫後,有三年的時間來實施計畫。如果在期限屆滿之前無法完成,管理局會要求改善計畫。在管理局的專案審查後,可以再延長三年的期限,但總共不得超過九年。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鼓勵國內工業技術的研究創新以及高級技術工業的發展,並給予園區事業一些租稅優惠和其他便利。同時也要求園區事業在一定的期限內完成計畫,以避免浪費國家的資源。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是《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根據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8條至第22條的規定,設置在科學工業園區內的事業享有一些特殊的優惠和服務,並且符合一定條件的事業還可以減免租金。
- 分公司名詞
- 有限合夥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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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