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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公共空間維護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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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共空間及各項設施應於使用完畢後一日,或維護管理機關所規定期限內,予以回復原狀;若有損壞公共空間及各項設施時,應立即通知維護管理機關並負責修復。但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申請人應為緊急修復或處置。
  2. 2.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內完成,經書面限期回復原狀或修復,屆期仍未回復原狀或修復,或未為緊急修復或處置者,維護管理機關得逕代為履行,其殘留物、拆除物並視為拋棄。不能回復原狀或修復者,應依維護管理機關核定之價額賠償。
  3. 3.前項代履行費用及賠償,維護管理機關得自保證金扣抵,不足時,並得追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園區公共空間維護管理辦法第10條,公共空間及各項設施在使用完畢後一日內,或維護管理機關所規定的期限內,應回復原狀。如果有損壞公共空間及設施,應立即通知維護管理機關並負責修復。但如果有具體事實足以證明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申請人可以進行緊急修復或處置。 如果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回復原狀或修復,或未進行緊急修復或處置,維護管理機關可以代為履行。被代為履行的殘留物或拆除物會被視為拋棄物。如果無法回復原狀或修復,則應根據維護管理機關核定的價額進行賠償。 在代履行費用和賠償方面,維護管理機關可以從保證金中扣抵,如果不夠扣抵則可以追償。 以上回答的參考資料與科學園區公共空間維護管理辦法第10條有100%關聯度。

  • 回復原狀名詞
  • 核定名詞
  • 代履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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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公共空間維護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公共空間維護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公共空間及各項設施應於使用完畢後一日,或維護管理機關所規定期限內,予以回復原狀;若有損壞公共空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公共空間維護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