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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建物所有權人自使用情形不當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公告之日起二年或管理局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者,管理局得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以進行協商及完成協商。
  2. 前項改善計畫應包含以下事項: 一、經認定使用情形不當之事由、執行情況及未能於二年內改善之原因。 二、改善之具體方案、資金說明及完成改善所需期間。 三、改善完成後之具體效益及已無使用情形不當之理由。 四、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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