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科學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第 33 條: 1. 分署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查封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後,如接獲執行法院或分署將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卷宗函請合併辦理時,應停止執行並維持查封現狀,將查封相關文件連同上開卷宗移由該法院或分署依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辦理,並副知管理局。 此條規定當科學園區的私有廠房和相關建築物被分署(即指管理機構)依照法規進行了查封後,如果接到執行法院或分署要求合併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卷宗的函件時,分署應停止執行並維持查封的狀態,將查封相關文件和卷宗移交給該法院或分署根據金錢債權的執行程序進一步處理,並附件知會管理局。 2. 前項情形,如執行法院或分署就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經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應將結果通知先行查封之分署;如不再繼續執行時,應維持查封現狀,將查封文件移回先行查封之分署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這條規定說明了當執行法院或分署對園區內的私有廠房和相關建築物進行拍賣,並發放權利移轉證書時,應通知先前進行查封的分署結果。如果不再繼續執行拍賣時,應維持查封的狀態,將查封文件移交回先前進行查封的分署根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參考資料: 科學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1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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