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06 條
-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 2.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 3.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 4.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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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對於以下情事之一的行為,可以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鍰: 1. 古蹟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在古蹟的修復或再利用上,違反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未按照主管機關核定的計畫進行。 2. 古蹟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在古蹟的緊急修復上,未在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按照主管機關核定的計畫進行。 3. 古蹟、自然地景或自然紀念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照第二十八條和第八十三條的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4. 在建築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 5. 對於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的規定。 6. 未經原保管機關核准,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 7. 毀損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的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若符合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六款的情形之一,且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仍不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可以按次分別處罰,直到改正為止。在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可以代為必要的處理,並向違規行為者徵收代履行費用。對於第四款的情形,主管機關還可以命令停工,並通知自來水、電力等相關事業單位配合斷絕水電等供應。 若符合第一款至第七款的情形之一,而該古蹟的產權屬於公有,主管機關應公布管理機關的名稱,並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進行懲處或懲戒。對於第七款的情形,適用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這些解釋參考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的條文以及最新版本的相關法規。其中,第106條的內容與參考資料有關聯的例子有:古蹟遭到毀損、未按要求提出修復計畫、未按要求改善古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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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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