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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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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的有形和無形資產。有形文化資產包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和古物。無形文化資產包括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和傳統知識與實踐。 舉例來說,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的規定,古蹟是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的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例如,一座具有悠久歷史的古代宮殿,因其具有特殊的建築風格和文化意義,可以被指定為古蹟。 另外,根據同條法規的規定,傳統表演藝術是指流傳於不同族群和地方的傳統表演形式。舉例來說,中國京劇是一種具有悠久歷史的傳統表演藝術,以其特殊的唱、念、做、打等表演技巧和豐富的文化內涵而聞名。 以上是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進行的逐條釋義,並且使用了相關法規和法律案例作為參考資料。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710518 制定)

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   一、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二、古蹟: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   三、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   四、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節、遊樂及其他風俗、習慣之文物。   五、自然文化景觀:指產生人類歷史文化之背景、區域、環境及珍貴稀有之動植物。

立法理由一、關於古蹟之範圍,係沿用古物保存法之規定。   二、人類歷史文化之產生與其所居住之區域環境有密切關係,故將之併入本法保存範圍。珍貴稀有動植物,係在文化學術或經濟上有特殊價值之動植物,或其種屬瀕臨絕滅之危機,亟待保護者,一併列入本法保護。   三、參照古物保存法第一條另增加民族藝術及民俗文物兩項。   四、過去古物保存法保存之範圍偏重於靜態的古物、古蹟,本法則增加民俗及有關文物,將關於生活習慣、社會制度、倫理道德和技藝才能等無形的文化資產,一併予保存。

(0890114 修正)

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下列資產:   一、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二、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三、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   四、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節、遊樂及其他風俗、習慣之文物。   五、自然文化景觀:指人類為保存歷史文化及保育自然之需要,而指定具有保存價值之自然區域、動物、植物及礦物。   六、歷史建築: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二款對「古蹟」之內容對象依其類型、特性做較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分別包括「傳統聚落」、「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跡,以資識別。   二、第二款「古蹟」說明中,「市街」修正為「古市街」,「其他文化遺蹟」修正為「其他歷史文化遺蹟」;「傳統聚落」係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人類集居環境。   三、第五款做文字修正。   四、增列「歷史建築」一項,以避免尚未被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缺乏所需的保護與管理,致使臺灣日後陷入無古蹟、無文化資產的境況。

(0940118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立法理由一、文化資產之範疇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   二、款次配合各類文化資產之特質,將建造物、空間等類型包括古蹟、歷史建築、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移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無形且可移動之文化資產如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等列為第四款及第六款;自然地景改列為第七款。

(1050712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立法理由一、緣文化乃歷史、藝術、科學之總稱,爰調整本條序文及第一款第一目之文字。   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UNESCO,以下簡稱教科文組織)大會於西元一九七二年決議通過「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以下簡稱世遺公約),宣示保護有形之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自然遺產(Natural Heritage),嗣於二○○三年決議通過「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揭櫫保護無形之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完整引述前揭國際公約保護文化資產之觀念,爰於本條序文「文化資產」定義之後,再分成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形文化資產」與「無形文化資產」。   三、原條文第一款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合併規定,惟屬性有所不同,不宜一體適用,爰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分列各目。   四、聚落之類別名稱,容易侷限於村落類之生活建築群體,無法涵蓋產業類、軍事類等已無人員使用之建造物群體,考量現行已登錄之聚落及前述無法涵蓋之建築群體,爰修正為「聚落建築群」,以符合「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群」(groups of buildings)之概念,並重新定義為「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五、依「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遺址: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sites: works of man or 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 and areas including archaeological sites which are of 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 from the historical, aesthetic, ethnological or anthropological point of view),其概念範圍較「考古遺址」(archaeological sites)為大,其中「自然與人聯合工程」(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日後更發展出「文化景觀」概念,爰修改「遺址」為「考古遺址」,以避免與文化景觀混淆,並依世遺公約之定義修改考古遺址之定義為「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原條文第三款所稱文化景觀,即「世遺公約」所稱之「文化景觀」(cultural landscape),屬地景性、場域性之文化資產類別,現行之定義容易與其他類別文化資產之定義產生混淆,爰參酌「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之定義,修正為: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七、修正自然地景定義,增列地質現象,以符合國際間對自然紀念物之一般定義。   八、參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口頭傳統和表現形式,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之語言;表演藝術;社會實踐、儀式、節慶活動;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傳統手工藝。爰將原第五款「民俗及有關文物」正名為「民俗」並修正其定義,俾免概念混淆;原條文第四款「傳統藝術」修正為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二類;增訂「口述傳統」(如泰雅族史詩吟唱)及「傳統知識與實踐」(如雅美族飛魚祭之捕魚知識與技術)二類。

  • 具保名詞
(0710518 制定)

一、關於古蹟之範圍,係沿用古物保存法之規定。   二、人類歷史文化之產生與其所居住之區域環境有密切關係,故將之併入本法保存範圍。珍貴稀有動植物,係在文化學術或經濟上有特殊價值之動植物,或其種屬瀕臨絕滅之危機,亟待保護者,一併列入本法保護。   三、參照古物保存法第一條另增加民族藝術及民俗文物兩項。   四、過去古物保存法保存之範圍偏重於靜態的古物、古蹟,本法則增加民俗及有關文物,將關於生活習慣、社會制度、倫理道德和技藝才能等無形的文化資產,一併予保存。

(0890114 修正)

一、修正第二款對「古蹟」之內容對象依其類型、特性做較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分別包括「傳統聚落」、「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跡,以資識別。   二、第二款「古蹟」說明中,「市街」修正為「古市街」,「其他文化遺蹟」修正為「其他歷史文化遺蹟」;「傳統聚落」係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人類集居環境。   三、第五款做文字修正。   四、增列「歷史建築」一項,以避免尚未被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缺乏所需的保護與管理,致使臺灣日後陷入無古蹟、無文化資產的境況。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文化資產之範疇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   二、款次配合各類文化資產之特質,將建造物、空間等類型包括古蹟、歷史建築、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移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無形且可移動之文化資產如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等列為第四款及第六款;自然地景改列為第七款。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緣文化乃歷史、藝術、科學之總稱,爰調整本條序文及第一款第一目之文字。   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UNESCO,以下簡稱教科文組織)大會於西元一九七二年決議通過「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以下簡稱世遺公約),宣示保護有形之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自然遺產(Natural Heritage),嗣於二○○三年決議通過「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揭櫫保護無形之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完整引述前揭國際公約保護文化資產之觀念,爰於本條序文「文化資產」定義之後,再分成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形文化資產」與「無形文化資產」。   三、原條文第一款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合併規定,惟屬性有所不同,不宜一體適用,爰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分列各目。   四、聚落之類別名稱,容易侷限於村落類之生活建築群體,無法涵蓋產業類、軍事類等已無人員使用之建造物群體,考量現行已登錄之聚落及前述無法涵蓋之建築群體,爰修正為「聚落建築群」,以符合「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群」(groups of buildings)之概念,並重新定義為「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五、依「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遺址: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sites: works of man or 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 and areas including archaeological sites which are of 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 from the historical, aesthetic, ethnological or anthropological point of view),其概念範圍較「考古遺址」(archaeological sites)為大,其中「自然與人聯合工程」(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日後更發展出「文化景觀」概念,爰修改「遺址」為「考古遺址」,以避免與文化景觀混淆,並依世遺公約之定義修改考古遺址之定義為「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原條文第三款所稱文化景觀,即「世遺公約」所稱之「文化景觀」(cultural landscape),屬地景性、場域性之文化資產類別,現行之定義容易與其他類別文化資產之定義產生混淆,爰參酌「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之定義,修正為: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七、修正自然地景定義,增列地質現象,以符合國際間對自然紀念物之一般定義。   八、參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口頭傳統和表現形式,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之語言;表演藝術;社會實踐、儀式、節慶活動;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傳統手工藝。爰將原第五款「民俗及有關文物」正名為「民俗」並修正其定義,俾免概念混淆;原條文第四款「傳統藝術」修正為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二類;增訂「口述傳統」(如泰雅族史詩吟唱)及「傳統知識與實踐」(如雅美族飛魚祭之捕魚知識與技術)二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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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