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4 條
-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 2.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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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然而,對於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擔任中央主管機關。 此外,根據第4條的第2項規定,各類別的文化資產可以經過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的形式進行指定或登錄。如果涉及到不同主管機關的管轄範圍,關於文化資產保存的策劃和共同事項的處理,則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來做出決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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