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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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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農部;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
  2. 2.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農業部或海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然而,對於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擔任中央主管機關。 此外,根據第4條的第2項規定,各類別的文化資產可以經過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的形式進行指定或登錄。如果涉及到不同主管機關的管轄範圍,關於文化資產保存的策劃和共同事項的處理,則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來做出決定。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710518 制定)

古物與民族藝術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轉移及保管機構之指定、設立與監督等事項,由教育部主管。

立法理由規定古物、民族藝術由教育部主管,並作為將來設立保管機構之依據。

(0940118 全文修正)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第三條文化資產之範疇及文建會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內容,修正有關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係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並配合第三條文化資產範疇酌作文字修正。主管機關部分,因自然文化景觀依本院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四九三號函示由本院農業委員會主管,爰配合修正。   三、第三項係原條文第七條移列,明定文化資產共同事項之處理原則,並增列有關涉及二種以上類別文化資產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   四、有關涉及族群意涵之文化資產已涵括於第三項共同事項之處理範疇,例如涉及原住民族或客家族群之文化保存事項,由文建會會商本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或客家委員員會處理。

(1050712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以符合實況。   二、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目的,應係指文化資產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即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1150609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部;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農業部或海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立法理由就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涉及「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業務,業依行政院107年4月27日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並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移交,爰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部;海域則為海洋委員會。

(0710518 制定)

規定古物、民族藝術由教育部主管,並作為將來設立保管機構之依據。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第三條文化資產之範疇及文建會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內容,修正有關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係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並配合第三條文化資產範疇酌作文字修正。主管機關部分,因自然文化景觀依本院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四九三號函示由本院農業委員會主管,爰配合修正。   三、第三項係原條文第七條移列,明定文化資產共同事項之處理原則,並增列有關涉及二種以上類別文化資產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   四、有關涉及族群意涵之文化資產已涵括於第三項共同事項之處理範疇,例如涉及原住民族或客家族群之文化保存事項,由文建會會商本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或客家委員員會處理。

(1050712 全文修正)

一、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以符合實況。   二、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目的,應係指文化資產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即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1150609 修正)

就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涉及「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業務,業依行政院107年4月27日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並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移交,爰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部;海域則為海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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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陸域(含淡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