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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1114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辦法」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辦法」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5 月 14 日營署綜字第 1081093970 號函。

二、本部就「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辦法」草案(下稱草案)之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依國土計畫法(下稱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其所定「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似係指不同之應辦理事項;另依該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既應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則「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應先於「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則依本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之辦理機關……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授權範圍似不包括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編定適當使用地」,爰本草案第 3 條有關調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規定、草案第 5 條至第 11 條有關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之方式及順序規定、草案第 14 條及第15 條有關編定使用地之規定等,似已逾越本法第 22 條第 3項之授權範圍,建請斟酌。

2.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國土功能分區圖」是否包含草案第 2 條所定之「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圖」與「使用地編定圖」及草案第 3 條及第 18 條所定之「劃設說明書」?建請釐清。本草案是否有明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內涵之必要,建請斟酌。

3.依本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其授權事項包括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之「檢討變更程序」,經查本草案僅於草案第 26 條規定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得免擬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之書圖繪製作業及每 5 年通盤檢討規定,其他條文似無「檢討變更程序」之相關規定,建請釐明。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2 條:本條規定「得委任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或其他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又本條說明二表示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明定得委任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係規定「委託」,同條第 1 項係規定「委任」,則本條究欲規定「委任」或「委託」?建請釐清定明,並配合修正說明欄。

2.草案第 3 條:

(1)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圖等書圖時,依本條規定,其應依據「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辦理,其所定「各該」,是否係指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該」直轄市、縣(市)之分區劃設內容外,亦須參酌「其他」直轄市、縣(市)之分區劃設內容?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2)本條第 1 款第 1 目所定之「『原』區域計畫法規定」,所指為何?查區域計畫法 63 年 1 月 31 日制定公布後,僅於89 年 1 月 26 日歷經 1 次修正,則其所定「原區域計畫法規定」,係指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前之規定?建請釐清定明。其他草案條文亦有類此用語,建請併予釐清定明。

(3)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按國土計畫之指導,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該條立法說明並指出,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為轄區內個別都市計畫之上位計畫,故都市計畫應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則已依都市計畫法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如與嗣後公告實施之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有所扞格,是否即應依本法第16 條第 1 項變更該都市計畫?則本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配合都市計畫法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調整,與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是否有違?本條第1 款第 2 目規定建請斟酌。

3.草案第 5 條:

(1)本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目之 6 所定之「排洩範圍」,是否係指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船舶依規定將其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汙染物質排洩於海洋之範圍?抑或指從事其他活動之範圍?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2)本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4 目之 2 項下之(1 )所定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其是否為該目之 2 序文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部落範圍內之聚落」之上位概念?是否有另為規定之必要?建請釐明。

(3)本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2 目之 1 及同款第 3 目之 2所定「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同意』案件」,所指為何?係指依該條例 80 年 1 月 30 日廢止前之何條規定為同意之案件,又其同意之主體及內容為何?似有未明,建請於本條明定之。4.草案第 11 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法律保障既有權益原則」,因其尚非屬一般法律原則之用語,其係指「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抑或其他法律原則?建請釐清,又該原則之名稱是否有明定於本條之必要?建請斟酌。

5.草案第 14 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3 條第 1款第 1 目至第 9 目業明定有形文化資產之定義,本條第 11款所定「文化資產保存用地」之項目範圍與其多有重複,惟並未納入文資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4 目之「聚落建築群」及同款第 9 目所定之「自然地景」,其理由為何?建請釐清敘明。

6.草案第 21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第 1 項辦理公開展覽或公聽會,「必要時,並得通知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或權利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限於經列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者,抑或包括其所有之土地經列為其他分區或分類而致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或權利受影響之所有權人?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另依本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不必要,即無須通知相關土地權利人,對其權益保障似不周延,是本條第 2 項建請再酌。

7.草案第 24 條: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透過系統查詢,則一般民眾是否亦可查詢?如一般民眾亦可查詢,建請考量將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併予規定,並修正為「依前條展覽期滿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上傳至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資訊系統供民眾查詢」。

(三)其他文字修正建議:

1.草案第 5 條:本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目之 2 所定之「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及同項第 2 款第 1 目之 5 所定之「地質敏感區(地質遺跡)」,建請參酌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用語,修正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及「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2.草案第 12 條、第 16 條:草案第 12 條第 3 款第 1 目之「圖資精度」及第 16 條第 3 款第 1 目之「精度」,其用語建請統一。

3.草案第 15 條:本條第 19 款建請修正為「……經有關機關依法核定供機關使用者『,』編定為機關用地」。

4.草案第 22 條:本條第 2 項所定之「前項請報」,建請修正為「依前項報請」。

5.草案第 26 條:本條所定「第 15 條第 1 項」,建請修正為「第 15 條第 1 項『但書』」。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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