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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私有文物之審查指定,得由其所有人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
  2. 前項申請文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物之名稱、編號、分類、數量。 二、文物之年代、作者、尺寸、材質、技法等綜合描述及圖片。 三、文物之文化資產價值說明、申請指定之理由及指定基準。 四、文物所有權屬、來源說明及相關證明。 五、文物現況、保存環境及其他相關事項。
  3. 前項申請案件,涉有鑑價、產權不清或在司法訴訟中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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