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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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政府機關與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以下併稱保管機關(構))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文物暫行分級時,應依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所定基準,先予審定暫行分級為國寶、重要古物、一般古物,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備查,應檢具暫行分級古物清單,載明名稱、數量、年代、材質、圖片及暫行分級之級別。但年代不明者,得免予載明。
- 3.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依第一項規定暫行分級為一般古物者,得以該保管機關(構)之藏品登錄資料,作為前項備查清單。
- 4.第一項暫行分級為國寶及重要古物者,保管機關(構)應另檢具下列列冊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 一、文物之名稱、編號、分類及數量。 二、綜合描述文物之年代、作者、尺寸、材質、技法與其他綜合描述及文物來源或出處、文物圖片。 三、暫行分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之理由、分級基準及其相關研究資料。 四、保存狀況、管理維護規劃及其他相關事項。
- 5.第一項暫行分級為一般古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備查資料,送保管機關(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 6.保管機關(構)為辦理第一項審定,得自行或委託相關研究機構、專業法人或團體,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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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了有關文物暫行分級的程序和要求。根據該條規定,中央政府機關與附屬機關、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以下簡稱保管機關)在辦理文物暫行分級時,應按照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所規定的基準進行審定,並將暫行分級為國寶、重要古物、一般古物的文物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根據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2 項的規定,備案資料應包括暫行分級古物清單,其中應記載古物的名稱、數量、年代、材質、圖片以及暫行分級的級別。不過,如古物的年代不明,則可以不列明。 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3 項提到,國立文物保管機關在暫行分級為一般古物時,可以使用該保管機關的藏品登錄資料作為備案清單。 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暫行分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的文物,保管機關應提交以下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1. 文物的名稱、編號、分類和數量。 2. 綜合描述文物的年代、作者、尺寸、材質、技法以及其他相關描述和文物的來源或出處,並附上文物的圖片。 3. 暫行分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的理由、分級基準以及相關的研究資料。 4. 關於文物的保存狀況、管理維護計劃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對於暫行分級為一般古物的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將備案資料提交給保管機關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而這些主管機關則可以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5 條第 2 項和第 3 項的規定辦理。 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6 項規定,保管機關可以自行或委託相關研究機構、專業法人或團體組成小組來進行審定工作。 參考資料: 1. 文化資產保存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020021 2.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050016
- 第六十六條條文
- 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法規
- 審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十八條條文
-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
- 法人名詞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65 條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66 條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6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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