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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主管機關應於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公告日起一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展延一年。
  2.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史蹟、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應於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公告日起三年內完成,至少每五年應檢討一次。
  3. 前項訂定之史蹟、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建檔。 二、日常維護管理。 三、相關圖面繪製。 四、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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