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2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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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之審查會議及會勘,應作成紀錄。
- 2.前項紀錄,應載明審查或會勘之標的、出列席人員、各出列席人員之論述或意見、結論及理由,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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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7-1條的規定,主管機關辦理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前條第1項之審查會議及會勘時,應作成紀錄。這個紀錄應該載明審查或會勘的標的、出列席人員、各出列席人員的論述或意見、結論及理由,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範例資料: 根據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當地政府在進行古蹟指定審查會議時,會製作相關紀錄。這些紀錄將包括古蹟的名稱、與會人員的名單、他們的意見、審查的結論和理由,以及其他相關訊息。 參考資料: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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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