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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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 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 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 2.個人或團體提報前項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以書面載明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提報對象之內容及範圍;其屬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具古物價值者,並準用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3.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現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七日寄發。
- 4.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列冊追蹤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者,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 5.經第一項審查決定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列冊追蹤計畫,定期訪視。
- 6.縣主管機關從事第一項普查時,鄉(鎮、市)公所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予以協助。
- 7.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定期普查,應每八年至少辦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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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5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進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的審查時,需遵守以下程序: 1. 首先,主管機關應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的審議會委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將意見整理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 2. 根據前一項的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做出是否列冊追蹤的決定。 3. 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的個人或團體,在提報前應以書面方式記載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提報對象的內容和範圍。如果它們屬於具有古物價值的情況,還適用於該細則第30條第2項和第3項的規定。 4. 審查決定根據第一項第二款,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個人或團體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屬於公有建造物和附屬設施群的列冊追蹤,應在主管機關的網站上公布。 5. 如果經審查決定列冊追蹤,主管機關應制定列冊追蹤計畫,並定期進行訪視。 6. 縣主管機關在進行第一項普查時,鄉(鎮、市)公所應在其權限範圍內提供協助。 7. 根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和第95條第1項所定的主管機關定期進行普查,應至少每8年進行一次。 參考資料: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50001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具保名詞
-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
- 通知書名詞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4 條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43 條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60 條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65 條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79 條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89 條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95 條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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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