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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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係指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應於六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下列決議之一: 一、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 二、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 三、解除列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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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收到個人或團體提出的列冊追蹤申請後,應於六個月內進行審議,並作出以下決定之一:一是繼續列冊並採取其他適當的追蹤措施,二是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三是解除列冊。 例如,如果有人或團體申請將一個建築物列入歷史建築,主管機關應在六個月內進行審議,並根據審議結果作出相應的決定。如果該建築物符合歷史建築的要求並需要保護,則可以繼續列冊並實施相關的追蹤措施。如果需要進一步的評估,則可能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另外,如果該建築物不符合列冊標準或不再需要保護,則可以解除列冊。 以上是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進行的解釋。
- 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4 條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6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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