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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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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係指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應於六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下列決議之一: 一、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 二、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 三、解除列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收到個人或團體提出的列冊追蹤申請後,應於六個月內進行審議,並作出以下決定之一:一是繼續列冊並採取其他適當的追蹤措施,二是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三是解除列冊。 例如,如果有人或團體申請將一個建築物列入歷史建築,主管機關應在六個月內進行審議,並根據審議結果作出相應的決定。如果該建築物符合歷史建築的要求並需要保護,則可以繼續列冊並實施相關的追蹤措施。如果需要進一步的評估,則可能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另外,如果該建築物不符合列冊標準或不再需要保護,則可以解除列冊。 以上是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進行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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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係指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