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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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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十五條所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以下併稱建造物),處分前應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其評估程序如下: 一、建造物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評估作業。 二、主管機關於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結果紀錄。 三、主管機關應依前款現場勘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內容應包括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並依該報告之建議,決定是否啟動文化資產列冊追蹤、指定登錄審查程序或為其他適宜之列管措施。
  2. 2.本法第十五條所稱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
  3. 3.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結果,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4. 4.主管機關於辦理第一項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程序,得就個案實際情況評估,併同本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所定程序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有以下幾個重要的內容: 1. 建造物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根據這個條文,對於歷史完竣五十年以上的建築物,處分之前需要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評估的程序包括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審議會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並根據勘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該報告會納入個案基本資料、相關會議紀錄、評估內容和評估結果,主管機關根據報告的建議來决定是否列冊追蹤、指定登錄或採取其他適當的管理措施。 2. 定義處分: 在這個條文中,處分指的是對建造物進行法律上權利變動或實際的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 3. 公布評估結果: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的結果應該公布在主管機關的網站上,以增加透明度和公開性。 4. 評估程序的適用性: 主管機關在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程序時,可以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同時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和第60條的程序。 這些規定可以幫助確保對建築物的文化價值進行適當的評估和管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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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所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