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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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主管機關於發文時應即將通知書及已為暫定古蹟之事實揭示於勘查現場。
- 2.主管機關應於前項發文日,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暫定古蹟、其定著土地範圍、暫定古蹟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3.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4.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暫定古蹟於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發文日起,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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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的規定: 1. 根據本法第20條第1項所定的審議程序起始時間,是指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主管機關在發文時應將通知書以及已經確定為暫定古蹟的事實揭示於勘查現場。 2.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發文日,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本法第20條第1項暫定古蹟、其定著土地範圍、暫定古蹟期限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3. 若根據本法第20條第3項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則在期間屆滿前,應按照前述規定辦理相關通知。 4. 根據本法第20條第1項所定的暫定古蹟,在同條第3項所規定的期間內,如果經主管機關審議後未具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的價值,則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發文日起,該暫定古蹟即失去效力。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 《文化資產保存法》全文+解析
- 第二十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條第三項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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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