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2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以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的權益,並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的發展。該契約指導原則應涵蓋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以及其他涉及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和義務的事項。 根據該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制定一套指導原則,以保護文化藝術工作者的權益。這些指導原則涵蓋了契約審閱的時間、著作權的相關規定、經紀授權、保險以及其他關於文化藝術工作者的權益和義務的事項。 例如,其中一個參考資料可能是文化部相關的法規或條例,例如《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在這些法規中,可能會詳細說明中央主管機關該如何根據第12條制定契約指導原則,並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的權益。另外,如果有會議紀錄或指導文件,也可以作為參考資料,進一步解釋中央主管機關如何執行這些指導原則,以及實際案例中的適用情況。
文化藝術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對於文化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培育文化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其他對促進文化建設、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接受獎勵文化藝術事業應具備之積極條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障自身勞動權益,並尊重契約自由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性質,研擬契約指導原則,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參用。 三、第二項規定前開契約指導原則之應包括事項。
本條規定接受獎勵文化藝術事業應具備之積極條件。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障自身勞動權益,並尊重契約自由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性質,研擬契約指導原則,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參用。 三、第二項規定前開契約指導原則之應包括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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