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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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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2. 2.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2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以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的權益,並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的發展。該契約指導原則應涵蓋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以及其他涉及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和義務的事項。 根據該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制定一套指導原則,以保護文化藝術工作者的權益。這些指導原則涵蓋了契約審閱的時間、著作權的相關規定、經紀授權、保險以及其他關於文化藝術工作者的權益和義務的事項。 例如,其中一個參考資料可能是文化部相關的法規或條例,例如《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在這些法規中,可能會詳細說明中央主管機關該如何根據第12條制定契約指導原則,並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的權益。另外,如果有會議紀錄或指導文件,也可以作為參考資料,進一步解釋中央主管機關如何執行這些指導原則,以及實際案例中的適用情況。

立法沿革 2

(0810616 制定)

文化藝術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對於文化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培育文化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其他對促進文化建設、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接受獎勵文化藝術事業應具備之積極條件。

(1100430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障自身勞動權益,並尊重契約自由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性質,研擬契約指導原則,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參用。   三、第二項規定前開契約指導原則之應包括事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承攬名詞
  • 委任契約名詞
  • 著作權名詞
(0810616 制定)

本條規定接受獎勵文化藝術事業應具備之積極條件。

(11004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障自身勞動權益,並尊重契約自由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性質,研擬契約指導原則,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參用。   三、第二項規定前開契約指導原則之應包括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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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1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前項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