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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第七章 附則

§ 32–354

32
  1. 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
  2.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勵或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定
  3.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託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4.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或補助名單及金額。
  5. 委託機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情形,得視需要進行查
33
  1.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