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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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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 2.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我無法找到關於「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33條」的相關內容,並且也無法在提供的資料中找到相關的參考資料。

立法沿革 2

(0810616 制定)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立法理由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如將補助經費移作他用,或不依所附補助條件履行者,均有悖給與補助本旨,自應撤銷其補助,並得視其情節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1100430 全文修正)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博物館法第十五條規定增列文物、標本,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扣押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0810616 制定)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如將補助經費移作他用,或不依所附補助條件履行者,均有悖給與補助本旨,自應撤銷其補助,並得視其情節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11004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博物館法第十五條規定增列文物、標本,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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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33 條規定:「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