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我無法找到關於「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33條」的相關內容,並且也無法在提供的資料中找到相關的參考資料。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立法理由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如將補助經費移作他用,或不依所附補助條件履行者,均有悖給與補助本旨,自應撤銷其補助,並得視其情節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博物館法第十五條規定增列文物、標本,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如將補助經費移作他用,或不依所附補助條件履行者,均有悖給與補助本旨,自應撤銷其補助,並得視其情節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博物館法第十五條規定增列文物、標本,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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