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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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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
  2. 2.前項智慧財產權保障之內容、範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4條規定了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時,必須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的智慧財產權。 根據憲法第108條,合作事業是各級政府的責任,並且根據憲法第145條,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這些憲法規定明確指出了國家對於獎勵合作事業的責任和義務。 根據此條例的立法理由,為了推動合作事業的發展,政府需要給予獎勵和補助,以提高文化藝術工作者的待遇。此外,根據所得稅法第14條和第24條的規定,所得稅法將個人所得和營利事業所得分為不同類別,而經濟補助被視為補助機關為了達成施政目標而提供的公益性質的補助,不屬於課稅對象。 綜上所述,根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4條的規定,政府在辦理文化藝術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事務時,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的智慧財產權。這一規定是為了落實憲法中關於獎勵合作事業的責任及保障社會福利的原則。

立法沿革 2

(0810616 制定)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左列活動者,得補助其經費:   一、文化資產及著作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揚。   二、文化藝術活動之展演。   三、優良文化藝術作品之交流。   四、文化藝術設施之興修、設備之購置及技術之改良。   五、與文化藝術有關之休閒、育樂、觀光方案之規劃。   六、與文化藝術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紀錄、整理、開發、保存及宣導。   七、文化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國際文化交流活動之參與。   八、海外地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之延聘。   九、藝文專業團體排演場所之租用。   十、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者。   十一、從事創作藝術活動者。   十二、文化藝術從業新秀及新設文化藝術團體。   十三、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立法理由明定補助文化藝術事業之項目。

(1100430 全文修正)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   前項智慧財產權保障之內容、範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 法人名詞
  • 行政法人名詞
  • 智慧財產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10616 制定)

明定補助文化藝術事業之項目。

(1100430 全文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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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14 條規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