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5條的規定,針對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興辦機關應辦理公共藝術,並且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一。興辦機關在辦理公共藝術時,應參考藝術創作者的建議,制定公共藝術的管理維護計畫,並且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逐年編列預算來進行管理。如果在特殊情況下,經審議會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者辦理經費未達到百分之一,則將辦理或剩餘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進行統籌處理。對於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果辦理公共藝術有卓越成效,則應予以獎勵。關於公共藝術的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共同制定。對於違反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的興辦機關,主管機關會發出通知要求限期改善,如果超過期限仍未改善,將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前條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依左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文化藝術事業自備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立法理由文化藝術事業從事之業務或活動不一,所需補助項目隨之而異,補助方法自應有所不同,本條爰明定補助方式,其需文化藝術事業履行一定之負擔者,並得附加補助條件,以期文化藝術事業正常發展。
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 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之業務或活動不一,所需補助項目隨之而異,補助方法自應有所不同,本條爰明定補助方式,其需文化藝術事業履行一定之負擔者,並得附加補助條件,以期文化藝術事業正常發展。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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