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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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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2.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2條規定了以下兩項內容: 1. 主管機關的定義:根據該條例,中央政府的主管機關為文化部,直轄市的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的主管機關則為縣(市)政府。 2. 事項職掌分配:根據該條例,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的事項,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辦理。 例如,若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涉及到某個特定領域的文化活動或藝術項目,則該領域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負責處理相關事宜。比如說,若某個特定獎助項目是與表演藝術相關的,那麼該獎助項目的事務將由舞蹈藝術相關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舞蹈藝術文化事業管理部門)負責辦理。 以上回答來自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本身,第2條的內容。

立法沿革 2

(0810616 制定)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立法理由目前雖有十餘種中央法規敘及「文化藝術事業」一詞,惟均未予釋義或規範其內涵,爰參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銓釋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之涵義,以利適用。

(1100430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三、考量文化藝術事務多元發展及多樣特性,爰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810616 制定)

目前雖有十餘種中央法規敘及「文化藝術事業」一詞,惟均未予釋義或規範其內涵,爰參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銓釋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之涵義,以利適用。

(11004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三、考量文化藝術事務多元發展及多樣特性,爰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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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