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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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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
  2. 2.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電影、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理。 九、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衍生創作及應用。 十一、地方創生、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3. 3.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本「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3條共有3項、15款。根據該條規定:第1項解釋了本條例所稱的「文化藝術」指的是多元社會群體特有的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該解釋主要是針對「文化藝術」的定義進行了說明,強調了多元性和特有性的重要性。 第2項則列舉了該條例涵蓋的文化藝術範圍,具體包括以下事務: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的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的創作、展演及推廣;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的傳承及推廣;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的出版及推廣;電影、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的推動及發展;多元知識文化的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的傳承及推廣;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的興辦、營運及管理;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的推動及發展;文化科技的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衍生創作及應用;地方創生、文化觀光的推動及發展;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的推動;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的培育;文化藝術的調查及研究;以及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的其他文化藝術事務。 第3項解釋了該條例中所指的「文化藝術事業」和「文化藝術工作者」的定義。文化藝術事業指的是從事上述文化藝術事務的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而文化藝術工作者指的是從事上述文化藝術事務的人員。 根據我對該條規定的理解,該條例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和支持各種文化藝術活動的發展,保護文化藝術的多樣性和特有性,並鼓勵社會各界參與和受益於這些活動的形式和價值體系。該條例的規範涵蓋了廣泛的文化藝術範疇,並針對相關的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以及從事相關工作的個人提供了支持和激勵措施。 參考資料: 1.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30157) 2. 行政院新聞稿(2015.07.22).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修正案草案通過(https://christiebchen.pixnet.net/blog/post/42255210)

立法沿革 2

(0810616 制定)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工作者,係指從事第二條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之專業人員。   前條第一款所稱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前條所稱出版、電影、廣播、電視,依出版法、電影法、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就第二條中所定「營利事業」、「藝文專業團體」、「公益法人」、「文化資產」、「出版、電影、廣播、電視」等專有名詞,分別依有關法律界定其意義,俾免疑義。

(1100430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   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電影、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理。   九、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衍生創作及應用。   十一、地方創生、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0810616 制定)

就第二條中所定「營利事業」、「藝文專業團體」、「公益法人」、「文化資產」、「出版、電影、廣播、電視」等專有名詞,分別依有關法律界定其意義,俾免疑義。

(1100430 全文修正)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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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