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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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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4條,主管機關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了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的創作、發展和推廣,可以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和事業給予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的協助措施。 例如,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可以通過該條例對台北市的藝術家或文化藝術團體進行獎勵或補助,以推動台北市的文化藝術發展。這些獎勵和補助可以涵蓋經費支持、場地提供、宣傳推廣等方面的協助措施。

立法沿革 2

(0810616 制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立法理由一、文建會為文化建設統籌規劃之中央機關,復掌理文化建設人才培育、獎勵之策劃及推動事項,爰於本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其為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惟文化藝術事業之範圍甚廣,目前分由內政部、外交部、教育部、交通部、農委會、新聞局、僑委會主管部分文化事項,且上述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依目前法令辦理該管事業之獎助,行之有年,爰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之旨,於第一項後段作但書規定。至非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獎助之事項,即由文建會辦理。   二、文建會既為文化建設之統籌機關,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條立意,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會商決定。   三、為避免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所重複並利協調,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1100430 全文修正)

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立法理由一、修正合併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文化藝術事務之獎勵或補助業務,授權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   二、原第三項所定程序,尚無以法律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810616 制定)

一、文建會為文化建設統籌規劃之中央機關,復掌理文化建設人才培育、獎勵之策劃及推動事項,爰於本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其為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惟文化藝術事業之範圍甚廣,目前分由內政部、外交部、教育部、交通部、農委會、新聞局、僑委會主管部分文化事項,且上述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依目前法令辦理該管事業之獎助,行之有年,爰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之旨,於第一項後段作但書規定。至非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獎助之事項,即由文建會辦理。   二、文建會既為文化建設之統籌機關,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條立意,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會商決定。   三、為避免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所重複並利協調,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1100430 全文修正)

一、修正合併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文化藝術事務之獎勵或補助業務,授權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   二、原第三項所定程序,尚無以法律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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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4 條規定:「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予以獎勵…」(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