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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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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得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並得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具卓越貢獻者,給予表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5條的規定,政府可以頒發榮銜或獎勵給予對推動文化藝術事務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的個人或團體。此外,政府也可以給予獎助給文化藝術工作者、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並具有卓越貢獻的人士,同時也可以給予他們表揚。這些措施旨在鼓勵和支持文化藝術領域的發展,並表彰那些在此領域中有優秀表現的個人或團體。

立法沿革 2

(0810616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應訂定具體辦法予以保障。

立法理由落實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之規定,特明定保障文化藝術從業人員之工作權及智慧財產權,以穩紮文化根基。

(1100430 全文修正)

政府得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並得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具卓越貢獻者,給予表揚。

立法理由原第六條及第十七條合併修正為本條。有關各文化藝術貢獻項目及對象,改以原則性規範,並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得自行辦理獎勵或補助業務,爰修正為政府皆得依權責辦理本條業務。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10616 制定)

落實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之規定,特明定保障文化藝術從業人員之工作權及智慧財產權,以穩紮文化根基。

(1100430 全文修正)

原第六條及第十七條合併修正為本條。有關各文化藝術貢獻項目及對象,改以原則性規範,並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得自行辦理獎勵或補助業務,爰修正為政府皆得依權責辦理本條業務。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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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5 條規定:「政府得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並得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