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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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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27 條,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的行為,被視為捐贈給政府。這表示捐贈人可以享有相應的法律保護和福利待遇,因為他們的捐贈被視為向政府提供支持和財政資源。舉個例子,如果一個人捐贈給台北市文化基金會,這筆款項將被視為捐贈給台北市政府。

立法沿革 2

(0810616 制定)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或省(市)、縣(市)文化基金者,視同捐贈政府。

立法理由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個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列為扣除額;營利事業之捐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合於該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額,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始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惟第十四條所定財團法人,為結合公私力量所設立,並為政府推行文化建設之重要措施,與捐贈政府機關無異,特於本條明定視同捐贈政府,捐贈人不受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總額之限制,以鼓勵個人及營利事業踴躍捐輸。

(1100430 全文修正)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

立法理由原規定所稱之「基金」,參酌本條制定時之立法理由及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應為「基金會」;另臺灣省政府業務已由中央各相關機關承接,基於法律明確性,爰予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10616 制定)

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個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列為扣除額;營利事業之捐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合於該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額,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始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惟第十四條所定財團法人,為結合公私力量所設立,並為政府推行文化建設之重要措施,與捐贈政府機關無異,特於本條明定視同捐贈政府,捐贈人不受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總額之限制,以鼓勵個人及營利事業踴躍捐輸。

(1100430 全文修正)

原規定所稱之「基金」,參酌本條制定時之立法理由及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應為「基金會」;另臺灣省政府業務已由中央各相關機關承接,基於法律明確性,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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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27 條規定:「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