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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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法人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者,除應依法課徵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宗旨有關事業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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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18 條,文化法人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這意味著文化法人在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的情況下,除了應依法課徵稅外,其所有收入都應該歸入法人的收入項下,並且應該用於與設立宗旨有關的事業支出。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文化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將收入用於推動文化藝術事業。例如,如果一個文化法人有售賣文化產品的活動,根據這個規定,該法人所有的銷售收入都應該用於支持和發展與文化產品有關的事業,而不是進行盈餘分配。這樣有助於確保文化藝術事業的永續發展。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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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