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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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會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第三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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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文化法人的管理使用財產方式如下: 1. 存放金融機構。 2. 購買公債和短期票券。 3. 購置文化法人自用的不動產。 4. 在安全可靠的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的二分之一範圍內,進行有助於增加財源的投資。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該條規定,文化法人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包括最低設立基金的現金總額。 同時,文化法人的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是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本身。
- 法人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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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