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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興辦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維護管理,不得任意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具公共安全疑慮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2. 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興辦機關(構)應擬訂移置或拆除計畫,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其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背景及移置或拆除由。 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 三、作品現況照(影)片及歷年管理維護紀錄。 四、原創作者同意書或執行小組委員專意見。 五、移置或拆除規劃內容及後續處理規劃。 六、其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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