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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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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興辦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維護管理,不得任意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具公共安全疑慮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2. 2.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興辦機關(構)應擬訂移置或拆除計畫,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其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背景及移置或拆除由。 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 三、作品現況照(影)片及歷年管理維護紀錄。 四、原創作者同意書或執行小組委員專意見。 五、移置或拆除規劃內容及後續處理規劃。 六、其他相關資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9條,興辦機關(構)在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時,不能將該計畫納入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的統包工程契約項目和經費中。這表示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需要單獨進行,並不得與其他建築或工程合併進行。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公共藝術的獨立性和專注性,並防止將藝術設置計畫納入其他工程中導致資金分配和管理的混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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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29 條規定:「興辦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維護管理,不得任意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