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第 5 條
快速跳轉
公有古物之複製或再複製,應標明為複製品或再複製品,並標示其複製或再複製時間、監製機關(構)及製作者、數量序號之字樣或記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第5條,對於公有古物之複製或再複製,必須在複製品或再複製品上標明"複製"或"再複製"的字樣,並標示其複製或再複製時間、監製機關(構)及製作者、數量序號之字樣或記號。這表示當複製或再複製公有古物時,必須提供相關的標示和資訊,以確保這些複製品具有合法性和可辨識性。例如,如果有一個公有的古物經過複製或再複製,應該在複製品上標示"複製"或"再複製",並列出相關的時間、監製機關(構)及製作者的資訊,以及數量序號。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